關于印發《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規定》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發布時間:2014-04-01     來源:市政府辦公室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 索 引 號 :008320033/2014-00070
  • 發布機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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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

  定期清理規定》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3月6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機制,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和《攀枝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權限,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公開發布并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要求或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定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確定其是否繼續適用或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范圍:市政府和市政府辦公室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負責本部門組織實施的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體工作。市政府法制辦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清理程序和清理結果應維護法制統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科學原則。從實際出發,清理程序和內容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經濟社會發展。

  (三)民主原則。清理過程應采取多種形式,充分聽取和采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充分反映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四)及時原則。對與法律、法規規定不一致或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不相適應的規范性文件,應及時予以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誰起草、誰負責”的方法進行清理。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實施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要實施部門負責清理。

  第七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政府法制辦應每兩年組織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即時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施行,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應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的;

  (二)制定機關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制定機關認為規范性文件不適應發展需要,應進行清理的。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實施機關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問題,需要做出調整的,應及時報告制定機關。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規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五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不超過兩年。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確時限要求的規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動失效。

  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制定機關或實施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組織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發布或修訂后發布。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應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遵循客觀真實、公開透明、民主參與、科學系統、經濟效能的原則,采用科學、民主的評估方法,保證評估結果客觀、真實。

  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則;

  (二)具體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適當;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四)是否有利于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的標準:

  (一)合法性,即規范性文件是否與上位法一致或相抵觸;

  (二)合理性,即規范性文件是否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

  (三)協調性,即規范性文件之間是否協調一致;

  (四)操作性,即規范性文件是否需要進一步完善;

  (五)實施效果,即規范性文件是否實現了立法目的。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的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可繼續適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新的法律、法規等上位法或國家和省的政策規定相抵觸的;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等上位法已廢止的;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或修訂后的法律、法規等上位法涵蓋的;

  (四)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廢止的。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宣布失效:

  (一)適用期已滿的;

  (二)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等上位法不一致或相抵觸的;

  (二)國家政策重大調整,部分內容與之不相適應的;

  (三)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部分內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政府規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見,應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見;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見的依據和理由;

  (三)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對市政府所屬部門報送的規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后形成清理報告,報市政府。

  清理報告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況以及繼續執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草案);

  (二)宣布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草案);

  (三)宣布失效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草案);

  (四)修改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草案)。

  第十八條 市政府作出清理決定后,應將保留、修改、廢止和宣布失效的規范性文件名稱予以公布。繼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應納入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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