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攀枝花市市屬企業融資與擔保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發布時間:2017-05-24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攀枝花市市屬企業融資與擔保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第 9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 年 5 月 23 日

   攀枝花市市屬企業融資與擔保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市屬企業融資、擔保行為,有效防范和控制企業融資和擔保風險,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攀枝花市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控股公司及其各級子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主要包括:銀行貸款、信托、融資租賃、發行債券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擔保主要包括:保證、抵押、質押和定金等。

  第五條 企業融資、擔保行為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合規;

  (二)決策程序完備;

  (三)風險可控。

  第二章 融資、擔保相關方的職責

  第六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依法對出資企業融資、擔保活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企業融資、擔保監督管理制度,并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督促企業建立健全融資、擔保決策管理制度,對企業融資和擔保決策管理制度進行備案;

  (三)依法依規批準融資、擔保事項,對需市政府批準的事項,提出審核意見后報市政府批準;

  (四)建立融資、擔保事項信息統計分析制度,對監管企業融資和擔保實施動態監督;

  (五)組織開展違規融資、擔保事項以及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企業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為總經理辦公會)應依法承擔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企業融資、擔保監管的決策、管理、風險防范和控制制度,報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備案;

  (二)依法依規落實履行企業經營自主權,審核決定企業融資、擔保事項,并承擔相應的決策責任,組織開展融資和擔保的基礎管理工作;

  (三)對融資和擔保項目進行跟蹤管理,并按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要求報送融資和擔保情況報告或信息;

  (四)對所出資企業的融資、擔保行為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五)負責或配合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開展違規融資和擔保事項以及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八條 企業制定融資、擔保決策管理制度,應包括下列

  內容:

  (一)融資和擔保活動應遵循的原則;

  (二)企業融資、擔保業務的管理部門及職責;

  (三)企業融資、擔保業務的責任分工體系,批準權限和決策程序;

  (四)項目可行性研究和論證工作的管理(含法律、財務論證等);

  (五)風險管理,重點是法律、財務方面的風險防范措施與重大融資和擔保活動可能出現問題的處理預案;

  (六)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融資管理

  第九條 企業融資行為應當遵循審慎原則,決策時應充分考慮融資渠道、融資規模、融資成本、風險控制、實施可行性及自身財務狀況等因素。積極探索建立融資管理競價機制,降低企業資金成本。建立完善融資風險預警機制,合理控制融資風險。

  第十條 企業不得向境外非金融機構進行任何形式的融資(發行股票、債券等專項融資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企業融資決策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建立完善企業融資決策程序。

  (一)企業生產經營融資。

  1.企業單筆融資額 5000 萬元以下由企業董事會自主決策;單筆融資額 5000 萬元至 2 億元(不含),報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批準;單筆融資額 2 億元及以上,由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政府批準。

  2.競爭類企業單筆融資額超過凈資產 20%或負債率超過60%,功能類企業單筆融資額超過企業總資產 15%或負債率超過 70%,由出資人批準。

  (二)市政府重大項目融資。由主辦責任企業依法依規制定融資方案,落實償還資金渠道,完善擔保措施,加強風險控制,完善決策程序,并逐級報市政府批準。

  (三)被托管企業融資由被托管企業按照(一)(二)規定程序辦理,同時出具托管企業董事會審核意見。

  (四)企業申請發行債券。額度 2 億元以內的由企業制定方案逐級報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批準,額度 2 億元及以上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批準的融資項目,應向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報送下列文件資料。

  (一)融資項目請示;

  (二)融資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公司財務狀況說明,可行性和必要性,融資方式及融資對象,擬融資的金額、期限、融資成本、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和還款計劃,擔保情況;

  (三)企業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為總經理辦公會)對融資方案的決議;

  (四)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最近一個月財務報表;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條 企業申請發行債券應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

  (一)宏觀經濟環境、債券市場環境、企業所處行業狀況、同行業企業近期債券發行情況;

  (二)企業產權結構、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和發展規劃,本企業已發行債券情況;

  (三)籌集資金的規模、用途和效益預測,債券期限、利率和發行價格預測、承銷方式和信用評級,發行債券對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業績的影響,還本付息方式和企業償債能力分析;

  (四)風險控制機制和流程,可能出現的風險及應對方案。

     第十四條 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對企業債券發行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決定,企業應在 5 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

  企業應當在債券發行工作結束 15 個工作日內及兌付工作結束 15 個工作日內,將發行情況、兌付情況書面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

  債券存續期內,發生可能影響債券持有人實現其債權的重大事項時,企業應當及時向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對外提供融資資質的企業從事日常經營性借貸業務活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擔保管理

  第十六條 企業要嚴格擔保行為管理,審慎對外提供擔保。決策時應對擔保方基本情況、信用、擔保項目情況、融資償還計劃及風險控制措施等情況進行盡職調查。依法依規簽訂擔保協議,全面完善反擔保措施,嚴控風險。

  (一)市屬國有企業之間可按規定提供擔保。

  (二)企業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及子公司之間可按規定提供擔保。

  (三)企業原則上不能為參股企業提供擔保,確需提供擔保的報出資人批準,所提供擔保責任的比例不得超過出資比例且與其他股東享有相同的擔保人權利。

  (四)除經市政府批準外,企業不得為非市屬國有企業提供擔保。

  第十七條 企業擔保決策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建立完善企業擔保決策程序。

  (一)企業擔保額 3000 萬元以內由企業董事會自主決策,擔保額 3000 萬元至 1 億元(不含),逐級報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批準;擔保額 1 億元及以上,由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政府批準。

  (二)競爭類企業擔保額超過凈資產 20%,功能類企業擔保額超過企業總資產 15%以及擔保對象負債率超過 60%的擔保事項,報出資人批準。

  (三)確需對非市屬國有企業提供擔保。由主辦責任企業依法依規制定擔保方案,落實反擔保措施,完備內部決策程序,并逐級報市政府批準。

    (四)被托管企業擔保事項由被托管企業按照本條(一)(二)(三)項規定辦理,同時出具托管企業董事會(市屬獨資企業為總經理辦公會)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 企業申請批準的擔保事項,應向出資人報送下列文件資料:

  (一)擔保事項請示文件,具體說明企業擔保事項的原因、擔保的主要債務情況說明、擔保類型及擔保協議的主要條款、時間、金額等相關情況;

  (二)企業董事會(市屬國有獨資企業為總經理辦公會)決議;

  (三)被擔保項目批準文件;

  (四)被擔保人的基本資料,主要包括:被擔保人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報告和最近一期的財務報表及有關資信和履約能力等證明材料,被擔保人融資所投項目的可行性分析報告,被擔保人對于擔保債務的還款計劃及資金來源的說明,被擔保人信用記錄、重大訴訟、仲裁、或有負債及行政處罰等情況的說明材料,被擔保人的企業章程、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證(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五)企業(擔保人)上年度及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最近一個月財務報表及累計擔保事項說明;

  (六)反擔保方案及反擔保人具備實際承擔能力的相關證明;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其他按規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重新上報批準:

  (一)批準的擔保事項自批準之日起 6 個月內未實施,仍需實施擔保的;

  (二)擔保期間,需修改擔保合同中擔保的范圍、責任和期限等主要條款的;

  (三)擔保期滿后繼續提供擔保的。

  第二十條 依法取得融資性擔保資質的企業從事日常經營性擔保業務活動按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章 融資、擔保的日常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在每季度第一個月 10 個工作日內向出資人報送企業(包括各級全資和控股子企業)上季度融資擔保情況報告。主要包括融資、擔保余額情況,重大融資、擔保項目執行情況,風險分析及采取措施情況。

  第二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及企業應將所出資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切實加強對融資和擔保項目動態管理,若發現有證據證明被擔保人或提供反擔保的第三人喪失或有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應及時采取必要管控措施防止風險并向出資人報告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屬企業合并分立、產權轉讓等事項可能導致擔保企業發生重大擔保風險的,企業應當在公司合并分立、產權轉讓方案中提出明確規避擔保風險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按規定在年度財務決算審計中向注冊會計師如實提供本企業全部擔保事項,并在年度財務決算報告中逐筆披露全部擔保行為,對形成或有債務的擔保行為應做重點詳細披露。

  第二十六條 企業監事會依法對企業融資、擔保行為進行監督,監事會在日常監督、專項檢查、年度集中檢查等檢查中發現企業融資、擔保行為存在問題的,應及時向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報告。紀檢監察部門、企業職代會應加強對企業融資、擔保行為的監督,發現企業融資、擔保行為存在問題的,應及時向出資人報告。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對所有上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企業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復文件的,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將撤銷對該項目的批復。

  第二十八條 企業融資和擔保活動出現下列情形,未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可責令限期糾正、通報批評;致使國有資產遭受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相關規定予以相應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建立企業融資和擔保相關制度的;

  (二)不按“三重一大”決策規定集體決策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程序及未按規定報審報備的;

  (四)謊報、故意隱瞞重要情況的;

  (五)干預中介機構獨立發表意見的;

  (六)弄虛作假導致審計及評估結果嚴重失真的;

  (七)出現融資和擔保風險不及時報告或未采取相應補救措施的;

  (八)損害國有出資人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承擔融資和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審計、資產評估、提供法律意見等業務的中介機構,出具嚴重失實報告的,出資企業不得再聘請其從事相關業務,履行出資人職責部門可根據情況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企業應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修訂完善本企業融資和擔保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對企業融資、擔保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由出資企業批準的擔保事項,需要工商、國土和房管等部門辦理質押或抵押登記的,由相關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國資監管部門舉辦的經營性事業單位的融資、擔保事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 30 日后生效,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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