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

www.panzhihua.gov.cn     發布時間:2023-09-19     來源:攀枝花市農業農村局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依法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的生豬屠宰廠(場)。

第三條  生豬屠宰質量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本規范要求建立質量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供應商評價、進廠(場)查驗登記、待宰靜養、肉品品質檢驗、產品儲存、產品出廠(場)記錄、產品召回、無害化處理、現場巡查、屠宰信息報送、屠宰設備管理等制度。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強制執行的標準以及本規范的要求開展生豬屠宰活動,履行企業主體責任;堅持誠實守信,禁止任何虛假、欺騙行為。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其生產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其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廠 ( 場) 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立質量管理部門,負責從生豬進廠(場)到生豬產品出廠(場)的全過程質量管理。鼓勵生豬屠宰集團企業總部設立質量管理中心,加強對所屬屠宰廠(場)的質量管理。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 應當明確質量安全負責人。質量安全負責人應當至少具有畜牧獸醫、食品衛生等相關專業大專學歷或中級專業技術職稱,以及兩年屠宰質量安全管理相關工作經驗;學歷和技術職稱都不能滿足的,應當至少具有五年屠宰質量安全管理相關工作經驗,并具備下列能力:

(一)掌握生豬屠宰、動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

(二)具備識別和控制生豬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的專業知識;

(三)熟悉屠宰相關設施設備、工藝流程、操作程序以及過程控制等要求;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質量安全管理能力。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質量安全負責人直接對本廠(場)主要負責人負責,承擔下列主要職責:

(一)組織制定并落實本廠(場)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待宰靜養、肉品品質檢驗、產品出廠(場)記錄、不合格產品召回、無害化處理、現場巡查等質量管理制度;

(二)組織擬訂委托屠宰協議,并對其中的質量安全條款實施監督和檢查;

(三)組織落實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消毒技術規范、技術要求以及本規范;

(四)組織擬定并督促落實質量安全風險防控措施,定期組織開展自查,評估質量安全狀況,及時向本廠(場)主要負責人報告質量安全工作情況并提出改進措施,阻止、糾正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或不規范行為;

(五)組織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培訓和考核;

(六)負責本廠(場)檢驗室質量管理體系的建立和持續有效運行;

(七)接受和配合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的監督檢查等工作;

(八)其他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 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結合本廠(場) 實際,細化制定質量安全負責人職責。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 屠宰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符合 《 畜禽屠宰加工人員崗位技能要求》 ( NY/ T3349)的規定。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滿足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規定的各崗位工作需要:

(一)每小時屠宰量大于 300 頭的,至少配備 11 名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二)每小時屠宰量大于 150 頭,不超過 300 頭的,至少配備 9名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三)每小時屠宰量大于 70 頭,不超過 150 頭的,至少配備 7名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四)每小時屠宰量大于 30 頭,不超過 70 頭的,至少配備 5 名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每小時屠宰量大于 10 頭,不超過 30 頭的,至少配備 3 名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六)每小時屠宰量不超過 10 頭的,至少配備 2 名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符合《生豬屠宰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崗位技能要求》(NY/ T 3350)的規定,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獸醫衛生檢驗人員,以及其他可能與生豬產品接觸的人員每年應當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并取得健康證明。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生豬屠宰和檢驗檢測等工作。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強員工培訓,制定年度培訓計劃,對不同崗位人員進行分類培訓,培訓內容應當與崗位要求相適應,填寫并保存培訓記錄。

第三章  廠房與設施設備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省級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具備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GB 5749) 規定的水源和符合要求的電源。廠區周圍應當有良好的環境衛生條件,遠離產生污染源的工業企業或其他場所,遠離受污染的水體以及蟲害大量孳生的場所。

第十五條  廠區周圍應當建有圍墻等隔離設施,廠區主要道路應當硬化,路面平整、易沖洗,不積水。

第十六條  廠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廠區劃分為生產區和非生產區,二者之間設有隔離設施;

(二)成品出廠應當使用專用通道和出入口,運送生豬和廢棄物的,不得與其共用;

(三)設有待宰間、隔離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官方獸醫室和無害化處理間(或暫存設施)等;

(四)分別設有生豬運輸車輛、產品運輸車輛以及工具清洗消毒的區域,生豬運輸車輛清洗消毒區域應當臨近生豬卸載區域;

(五)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七條  生產區各車間的布局與設施應當滿足生產工藝流程和衛生要求。

屠宰間不應設置在無害化處理間、廢棄物集存場所、污水處理設施、鍋爐房等建筑物及場所主導風向的下風側。屠宰間清潔區與非清潔區應當分隔。

第十八條  待宰間應當有足夠的圈舍容量,能容納不少于設計單班屠宰能力的生豬。圈舍隔墻高度不低于 1 米,隔墻和地面應當采用不滲水、易清洗材料。

第十九條  隔離間應當單獨設立,位于待宰間主導風向的下風側,宜靠近卸豬臺。

第二十條  急宰間應當設在待宰間和隔離間附近,有冷、熱水供應裝置,出入口設置便于手推車出入的消毒池。

第二十一條  屠宰間的建筑面積與設施應當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地面應當采用易清洗、耐腐蝕的材料,其表面應當平整無裂縫、無積水。車間內各加工區應當劃分明確,人流、物流互不干擾,符合生產工藝、衛生及檢驗檢疫要求。屠宰間不得用于屠宰生豬以外的其他動物。檢驗檢疫操作區域的長度應當按照每位檢驗檢疫人員不小于1. 5 米計算,踏腳臺高度應當適合檢驗檢疫操作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屠宰間的清潔區和非清潔區應當分別設有與屠宰能力相適應并與屠宰間相連通的更衣室。屠宰間根據需要設置衛生間。衛生間不得與屠宰加工、包裝或儲存等區域直接連通。衛生間的門應當能自動關閉,門窗不應直接開向車間。

第二十三條  屠宰間應當根據工藝流程的需要,在用水位置分別設置冷、熱水供應裝置,消毒用熱水溫度不應低于 82℃。加工用水的管道應當有防虹吸或防回流裝置;明溝排水口處應當設置不易腐蝕材料格柵,并有防鼠、防臭設施。

第二十四條  屠宰間內應當有適宜的自然光線或人工照明,照度應當能滿足檢驗檢疫人員和屠宰技術人員的工作需要。屠宰間加工線操作部位的照度應當不低于 200 勒克斯,檢驗檢疫操作部位的照度應當不低于 500 勒克斯。

第二十五條  屠宰間內應當有良好的通風、排氣裝置,空氣流動的方向應當從清潔區流向非清潔區。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屠宰設備和工器具,并按工藝流程有序排列,避免引起交叉污染。與生豬產品接觸的設備和工器具,應當耐腐蝕、可反復清洗消毒,不與生豬產品、清潔劑和消毒劑等發生反應。不得使用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規定的淘汰類生產工藝裝備。

第二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有符合要求的檢驗室,配備滿足日常檢驗檢測需要的設施設備,能夠開展常見理化指標檢測,“瘦肉精”等的快速篩查,以及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檢測,并具備一定的獸藥殘留檢測能力。

第二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生產工藝和產品類型等需要,設置相應的儲存庫,儲存庫內應當有防霉、防鼠、防蟲設施。儲存庫的溫度應當符合所儲存產品的特定要求。冷藏、冷凍儲存庫應當具有溫度監控設備。

第二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不同場所配備必要的清洗消毒設施設備,不同場所清洗消毒設施設備不得混用。廠(場)區出入口處應當單獨設置人員消毒通道。生豬運輸車輛入口處應當設置與門同寬,長 4 米以上、深 0. 3 米以上的消毒池,配置消毒噴霧器或設置消毒通道。屠宰間入口處應當設置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洗手設施、換鞋設施或工作鞋靴消毒設施;車間內應當設有工器具、容器和固定設備的清洗消毒設施,并有充足的冷熱水源。隔離間、無害化處理間的門口應當設置車輪、鞋靴消毒設施。

第三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遠離車間的地點設置廢棄物臨時存放設施。廢棄物臨時存放設施應當便于清洗消毒,結構嚴密,能防止蟲害、鼠害等。車間內存放廢棄物的設施和容器應當有清晰、明顯標識。廠區內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或處理,不應堆放廢棄設備和其他雜物。

第三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與設計屠宰能力相適應的病死生豬及病害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采用的處理方法應當符合《病死及病害動物無害化處理技術規范》及相關要求。

第四章  宰前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強對進廠(場)生豬的管理,建立供應商評價制度,全面評估供應商(包括生豬飼養者、生豬經紀人、委托人等)的生豬疫病防控和質量安全保障能力,編制合格供應商名錄,做好記錄和保存。供應商評價內容應當包括生豬來源、防疫、獸藥和飼料使用、運輸等情況,以及質量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規定查驗登記流程、生豬驗收標準、生豬查驗要求、不合格生豬處理、查驗登記記錄等內容。查驗登記記錄包括生豬進廠(場)時間、生豬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和生豬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運輸車輛信息、查驗結果和查驗人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查驗進廠(場)生豬的檢疫證明、承諾達標合格證等憑證,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確保證物相符。對進廠(場)生豬應當查驗畜禽標識佩戴情況以及精神狀況、外貌、呼吸狀態和排泄物狀態等,確認臨床健康,符合驗收標準。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運輸車輛基本情況。

第三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驗收合格的生豬趕入待宰間靜養待宰,按批次對生豬實施分圈管理。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一圈一檔”的原則對待宰生豬實施檔案管理,如實記錄生豬供應商名稱、生豬數量、來源、入圈時間、生豬批次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待宰靜養管理制度,明確生豬宰前停食停水靜養時限、待宰巡查頻次、巡查內容、問題處理和待宰靜養記錄等內容。生豬臨宰前應當停食靜養不少于 12 小時,宰前 3 小時停止喂水。

第三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生豬屠宰前,對生豬體表進行噴淋,洗凈生豬體表的糞便、污物等。

第三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及時對卸載后的生豬運輸車輛進行徹底清洗消毒。每批次生豬送宰后,應當對空圈進行徹底清洗消毒。

第五章  屠宰過程管理

第三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的工藝應當至少包括致昏、刺殺放血、燙毛脫毛(或剝皮)、吊掛提升、去頭蹄尾、雕圈、開膛凈腔、劈半(鋸半)、整修等,符合《畜禽屠宰操作規程 生豬》(GB/ T 17236) 的相關規定,并制作工藝流程圖,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屠宰工藝流程設置屠宰生產崗位,制定并執行主要崗位的操作規范,并在顯著位置懸掛崗位標識牌。

第四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每日屠宰生豬前,應當檢查工作環境、屠宰設施設備、工器具、容器等的衛生狀況和運行使用狀態。

第四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經營方式和產品類型,制定屠宰生產記錄表單,如實記錄生豬批次、數量、宰前重量、生豬產品名稱、宰后重量、生豬產品所有人、生產批號、屠宰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生豬產品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措施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廠(場) 區定期除蟲滅害,屠宰間配備防鼠、防蚊蠅等設施;

(二)保持屠宰現場清潔衛生,及時清理雜物;

(三)工作人員進入屠宰間前進行洗手、消毒,更換工作衣帽和鞋靴,屠宰過程中,非清潔區與清潔區的工作人員不得串崗;

(四)屠宰過程中生豬產品及使用的工器具不得落地,不得與不清潔的表面接觸;

(五)生豬屠宰、檢驗過程中使用的工器具,如刀具、內臟托盤等,應當一豬一更換,每次使用后用 82℃ 以上的熱水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化學清潔劑;

(六)病害及可疑病害胴體、組織、體液、胃腸內容物等應當單獨放置,避免污染其他生豬產品、設備和場地,造成污染的,按要求進行處理;

(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加工助劑、清洗劑、消毒劑、潤滑劑等化學制劑;

(八)不得在屠宰過程中進行設施設備的維護、維修等作業,確需進行的,應當停止屠宰作業,并采取適當措施避免污染生豬產品;

(九)每日屠宰結束后,對屠宰間等場地進行徹底清洗消毒;

(十)生豬產品與不可食用副產品、廢棄物、病死生豬及病害產品等分類分區分庫存放,清晰標識。

第四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屠宰設備管理制度,制定屠宰關鍵設備操作規程。屠宰設備管理制度應當包括采購與驗收、使用操作、維護維修及相關記錄等內容。維護維修記錄應當包括設備名稱和編號,維護維修項目、日期、故障描述、結果,以及人員簽字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化學試劑和危險化學品管理,按規定采購、儲存、使用和處理,如實記錄危險化學品名稱、入庫數量和日期、出庫數量和日期、領用人簽字、保管人簽字、庫存數量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安全生產有關法律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

第四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發現生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停止屠宰、隔離等控制措施,同時告知駐場官方獸醫。

第四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針對產品質量安全事件、重大動物疫情、安全生產事故等突發事件制定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六章  檢驗檢疫

第四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工作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

第五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前 6 小時申報檢疫,并如實提交檢疫申報單以及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急宰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五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五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明確檢驗崗位設置、檢驗人員要求與職責、檢驗項目與方式以及檢驗結果判定、肉品品質檢驗驗訖印章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出具、檢驗不合格產品處理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和相關標準規定對生豬實施宰前檢驗,如實記錄生豬批次、入圈時間、數量、準宰數量、急宰數量、死亡數量和處理情況、檢驗人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屠宰生產工藝流程,設置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的宰后檢驗崗位,制定崗位操作規范,并懸掛崗位標識牌。宰后檢驗崗位應當至少包括頭蹄檢驗、內臟檢驗、胴體檢驗、復驗等崗位。

第五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和相關標準規定實施生豬宰后檢驗,如實記錄生豬批次、數量、檢驗合格數量、檢驗不合格數量、不合格原因及處理方式、檢驗人等內容。檢驗合格的,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在胴體上加蓋肉品品質檢驗驗訖印章。

第五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廠(場)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要求開展實驗室檢驗檢測,并做好檢驗檢測記錄。

第五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措施加強實驗室檢驗檢測質量控制:

(一)參加能力驗證/ 實驗室間比對;

(二)對留存樣品進行再檢驗檢測;

(三)在內部進行不同人員、不同方法、不同儀器設備的比對;

(四)在內部開展實際操作的現場考核。

第五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檢驗檢測樣品進行留存,如實記錄樣品編號、對應生豬產品名稱、屠宰日期或生產批號、留樣人、留存樣品流向和處理時間等內容。樣品留存時間不得少于 3 個月。

第五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檢驗檢測儀器設備配置情況,制定主要儀器設備操作規范。定量檢驗的儀器設備應當定期校驗。儀器設備應當實行“一機一檔”管理,檔案包括儀器名稱、型號、制造廠家、投入使用日期、使用記錄等內容。

第六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病死生豬及病害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制度,對屠宰前確認的病死生豬、病害生豬、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及其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填寫并保存無害化處理記錄。

第七章  產品出廠管理

第六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生豬產品包裝管理:

(一)使用的包裝材料符合相關強制執行的標準;

(二)包裝材料和標簽由專人保管,專庫儲存,并如實記錄包裝材料使用情況;

(三)包裝后的生豬產品標簽或標識與產品保持一致,且不易脫落,內容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儲存管理制度,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不同類型的生豬產品應當分開存放。生豬產品儲存庫應當保持整潔、通風,溫度、濕度符合產品儲存要求。如實記錄產品名稱、生產批號、規格、入庫數量和日期、儲存地點(區域)、儲存方式、保質期、出庫數量和日期、庫存數量、保管人

等內容。

第六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加施檢疫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附具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發現生豬產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六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生產批號、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場)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六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運輸工具,運輸過程中應當根據產品類型和特點保持適宜的溫度。運輸鮮片豬肉不得敞運,應當使用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產品間應當保持適當距離,不得接觸運輸工具的底部。包裝的生豬產品和裸裝的生豬產品應當盡量避免同車運輸,無法避免時,應當采取物理性隔離防護措施。

第六十六條  運輸生豬產品的車輛應當在每批生豬產品運送結束后及時清洗消毒,保持清潔衛生。

第八章  追溯與召回

第六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可追溯制度,確保生豬產品來源可查,去向可追。

第六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召回制度,明確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豬產品的處理、召回記錄等內容。生豬產品召回記錄應當包括召回生豬產品名稱、購買者、召回數量、召回日期等內容。

第六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通過自檢自查、公眾投訴舉報、銷售者(委托人)告知等方式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第七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生豬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對因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要求而被召回的生豬產品,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

第九章  委托管理

第七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雙方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第七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于不具備檢驗檢測條件和能力的項目,可以委托檢驗檢測機構承擔,并與其簽訂委托檢驗檢測合同,明確檢驗檢測項目和依據、樣品要求、樣品處理方式、保存期以及異議處理等內容。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授權或資質認定。

第七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配備病死生豬及病害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應當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并與其簽訂委托處理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委托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設置病死生豬及病害生豬產品暫存場所,相關設施設備和存儲條件符合防疫和生物安全要求,能夠滿足暫存需要,并建立暫存轉運臺賬記錄。

第七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委托物流公司運輸生豬產品的,應當與物流公司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運輸車輛溫度控制、清洗消毒等產品質量控制和管理要求。

第十章 質量監督與記錄管理

第七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現場巡查制度,規定巡查位點、巡查內容、巡查頻次、異常情況界定、處置方式、處置權限和巡查記錄等內容?,F場巡查記錄應當包括巡查位點、巡查內容、異常情況描述、處置方式、處置結果、巡查時間、巡查人等內容。

第七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各項管理制度措施落實情況開展定期檢查和評查,及時糾正發現的問題。檢查和評查工作完成后應當形成記錄和報告,記錄檢查結果、評查結論以及改進措施和建議。

第七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本規范的要求嚴格記錄管理,對需填寫的記錄統一編制表單,明確填寫要求和保存期限等。除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保存期限的記錄外,其他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第七十八條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利用信息化技術等對本規范規定的檔案、記錄等實施電子化管理,生豬和生豬產品相關信息應當對應、可追溯,有條件的可以利用視頻監控技術對生豬屠宰關鍵環節實施可視化管理。

第七十九條  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后,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農業農村部要求及時在全國畜禽屠宰行業管理系統填報相關信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生豬等畜禽屠宰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建立屠宰信息報送制度,明確填報人和負責人,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地報送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調查內容。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本規范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規范施行前已開辦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自本規范施行之日起 24 個月內達到本規范的要求。

 

政策解讀:全面規范生豬屠宰 推動行業高質量發展——農業農村部畜牧獸醫局負責人就《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答記者問

 

審核: 沙孟旭   責任編輯: 滕明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