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〡攀枝花市2024農產品質量安全《典型案例》
www.panzhihua.gov.cn 發布時間:2025-01-06 來源:攀枝花市農業農村局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2024年,攀枝花市農業農村局繼續深入學習宣傳貫徹黨的二十大、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及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省委、市委農村工作會議等重要精神,按照攀枝花市委依法治市、法治政府建設等要求,進一步健全完善農業行政執法體系和制度規范,提升農業綜合行政執法能力水平,加大涉農領域違法違規行為查處,為攀枝花全面推進鄉村振興、加快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提供強力法治保障。
攀枝花市農業行政執法系統認真落實“依法行政,依法執法,依法治農,法治興農”要求,積極開展普法宣傳,大力查處涉農領域違法案件。下面公布幾起農產品質量安全典型案例,通過典型案例以案說法、以案警示,強化農業法治宣傳教育,強化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依法打擊違法違規行為,維護農業生產正常秩序,保障群眾“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1:
仁和區王某某不按照農藥的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案
案情簡介:
2024年5月10日,攀枝花市仁和區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對仁和區布德鎮中心村王某某家種植的豇豆進行監督抽查,對王某某銷售的豇豆進行了抽樣。2024年5月25日,仁和區農業農村局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收到攀西無公害農產品監測中心反饋的農產品質量抽查檢測報告,報告顯示王某某在2024年5月10日銷售的豇豆中滅蠅胺超過標準值。
經查明,王某某2024年5月10日銷售的該批次豇豆是自家承包地種植,產量1000公斤左右,仁和區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抽樣時王某某正準備銷售該批次豇豆。因王某某對豇豆使用農藥未按照“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要求銷售豇豆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鑒于其在2024年5月10日銷售的豇豆售賣數量少,并積極配合調查和立即停止銷售行為,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符合依法從輕處理的情形。決定給予王某某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二)銷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三)銷售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案例2:
米易縣曾某某在香蕉上不按照農藥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案
案情簡介:
2024年9月23日,米易縣農業農村局收到米易縣市場監管局告知函(〔2024〕—7),文件反映四川省輕工業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對米易縣某某超市星河世紀店(以下簡稱“某某超市”)銷售的購進時間為2024年5月27日的香蕉進行了食品安全監督抽檢。2024年6月27日,四川省輕工業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該香蕉的《檢驗報告》一份(編號NO:202431556),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經查,該批次香蕉是某某超市于2024年5月28日早晨從當事人曾某某處購進的,某某超市在購買該批次香蕉時向當事人曾某某索要了銷售單、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身份證復印件等。
米易縣農業農村局根據米易縣市場監管局線索函,立即對當事人曾某某進行調查。經查,當事人曾某某因缺乏“施用農藥安全間隔期”有關知識,同時香蕉生長成熟批次不同,當事人曾某某在施用噻蟲胺第二天即將成熟的5公斤香蕉銷售給了某某超市,其余香蕉其在安全間隔期后采摘上市。當事人曾某某售賣未超過農藥安全間隔期香蕉的行為違反了《農藥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但其僅銷售了5公斤,其余香蕉在安全間隔期后采摘上市,有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行為,符合《四川省農業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六條“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依法從輕處罰情形。
米易縣農業農村局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六十條和《四川省農業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農藥)》序號第二十四第四種情形,對當事人曾某某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
法律鏈接:
《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農藥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
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的農藥,在農產品收獲前應當按照安全間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農藥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農藥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農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
(二)使用禁用的農藥;
(三)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生產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
(五)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有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還應當沒收禁用的農藥。
《四川省農業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農藥)》適用情形四: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符合依法從輕情形的。裁量標準: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
案例3:
譚某某銷售農藥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農產品案
案情簡介:
2024年10月24日,攀枝花市西區農業農村和交通運輸局對當事人譚某某生產銷售的50公斤結球甘藍進行了監督抽樣。樣品經檢驗,甲氨基阿維菌素苯甲鹽酸的檢驗值為 2.29mg/kg,按GB2763-2021判定,甲氨基阿維菌素苯甲鹽酸不符合規定。2024年11月7日,攀枝花市西區農業農村和交通運輸局將《農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確認通知書》和《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NJ202411006)送達給當事人譚某某,當事人譚某某對檢測結果無異議,在規定的時間內未申請復檢。當日,攀枝花市西區農業農村和交通運輸局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后依法對當事人的農藥庫房、結球甘藍種植地進行了現場檢查,未發現相關農藥。2024年11月11日,經西區農業農村和交通運輸局負責人批準立案調查。2024年11月12日,西區農業農村和交通運輸局執法人員依法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調查其種植結球甘藍的面積、在種植的結球甘藍上施藥用藥情況、監督抽樣和銷售情況。2024年11月20日,西區農業農村和交通運輸局執法人員收集了當事人譚某某售賣結球甘藍的相關證據。
經調查,西區農業農村和交通運輸局依法認定事實如下:當事人譚某某生產銷售的50公斤結球甘藍經監督抽樣,樣品檢驗甲氨基阿維菌素苯甲鹽酸的檢驗值為2.29mg/kg,該指標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GB2763-2021)結球甘藍中甲氨基阿維菌素苯甲鹽酸最大殘留限量≤0.1mg/kg的規定。當事人譚某某收割結球甘藍50公斤,該批次結球甘藍銷售收入127元(其中,3公斤為樣品,收取樣品費9元;其余的47公斤結球甘藍全部銷售,收入136元)。當事人譚某某生產的該批次結球甘藍已全部銷售。當事人譚某某無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當事人譚某某為農戶。
當事人譚某某銷售農藥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結球甘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范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公告第180號)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西區農業農村和交通運輸局依法責令當事人停止生產銷售農藥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行為,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罰決定:1.沒收違法所得136元;2.處550元的罰款。罰沒款合計:686元(大寫:陸佰捌拾陸圓整)。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一)銷售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規范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公告第180號)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相應的幅度范圍內分為從重處罰、一般處罰、從輕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一)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并同時規定了最低罰款數額和最高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應低于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中間值,從重處罰應高于中間值;”。